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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

學校名稱: 蒜頭國小 作者: 狻Ó() 指導老師: 人氣:5508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

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

  

壹、緒論

一、研究動機與目的

根據余漢儀(1995)對於受虐發生率的整理,指出美國官方通報資料中,在1991-1993年間,每年約有一百萬的受虐人數,換算成人口比率,則每千人中就有15人受虐,其中疏忽就佔47﹪,身體虐待佔25﹪;在國內內政部公佈的家戶調查資料顯示,全台灣地區在民國八十年約有一萬六千餘疑似兒童疏忽及虐待個案。再從八十四年的通報個案的統計上指出:身體虐待佔38.1﹪、精神虐待佔15﹪、性虐待佔12.3﹪、嚴重疏忽佔41.9﹪;顯示美國和台灣之受虐兒童中,疏忽和身體受虐佔的比率最多(引自陳姚如,1997)。所以,疏忽和身體受虐之兒童成為本研究最關心的受虐類型群體。

釵h文獻指出童年受虐經驗會造成個體心理發展、行為表現、社會生活、甚至長期上的影響;有些受虐孩童甚至進入安置體系,被迫面臨與家庭分離、強迫自己去面對適應陌生環境的難題。但是關於受虐兒進入安置體系後的生活適應情形,卻仍少有文獻記載。本研究即以寄養家庭中之受虐兒為對象,探討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間之互動情形,和在校生活適應狀況。

因此本研究主要研究目的有:

1. 了解受虐兒與寄養父母間之互動情形。

2. 了解受虐兒在校生活適應狀況。

3. 針對受虐兒在寄養家庭中與寄養父母和寄養家庭之兄弟姊妹與其在學校和同學、老師之相處模式,作一了解與比較。

 

二、名詞解釋

本研究定名為「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其中所涉及幾個重要名詞需先確定其意義,茲分別界定如下:

(一)受虐兒

受虐類型約可分為:嚴重疏忽、身體虐待、管教不當,精神虐待與性虐待五種。

本研究所稱之受虐兒是針對嚴重疏忽與身體虐待二類型。兒童虐待是指父母或任何有照顧責任者,重複持續地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含有少年)施予身體傷害;疏忽是指父母或任何有照顧責任者,重複持續地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含有少年)缺乏正常之生活照顧。

(二)生活適應

生活適應是指個體與環境的互動中,為維持其和諧關係,所採取的因應行為。本研究之生活適應之操作型定義,是指在「生活適應量表」之得分而言,本量表改編自吳新華所編製之「國小學童生活適應量表」。受試者在評量表得分,分數愈高者,表示適應情形愈良好;反之,則適應情形愈差。

(三)互動情形

主要是指寄養兒童在面對寄養父母之管教指導,以及日常生活中與寄養父母之親子互動及反應情形。研究者透過每次晤談時觀察紀錄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及寄養兒童對研究者(即晤談員)之陳述中和寄養父母之談話及互動加以分析、歸納。

三、研究限制

(一)本研究受限於研究者之經驗之不足,以及家扶中心基於保護兒童之心理,故訪談對象取得不易。

(二)本研究受限於距離因素,因此選擇的訪談對象皆位於市區內。

貳、文獻探討

一、 受虐兒之界定方式

 

防治及處理兒童虐待及疏忽問題的法制化,首先面臨的就是定義的問題。由於兒童虐待問題,基本上與該社會文化中對於兒童地位的認定,及兒童的教養方式有直接的關係。因此,定義何種情形稱為兒童虐待,在不同的國家、社會與時代來談這樣的問題會有不同的結果。又即便在同一國家中,兒童虐待的定義及範圍,也有不同的情形,譬如美國即為一例,雖有一基本的定義,但各州仍有不同的認定。由釵h資料中可知,美國多採較廣義的定義將受虐者的年齡定在未滿十八歲的範圍內;而國內則是將未滿十二歲之人界定為兒童,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界定為少年。本研究之「兒童」則以未滿十八歲者稱之。

關於兒童虐待與疏忽界定的討論,為利於分析及比較的方便,將依下列三要素來討論:1.施虐者2.受虐者3.虐待行為(李立如,1995)。以下並分別由學術界的討論、我國及美國官方的定義,來看其發展與問題。

* 學術界的討論

 

學術界關於兒童虐待與疏忽的定義眾說紛紜,除了兒童虐待與社會文化的發展有相當大的關係外,也因為其所牽涉的專業不只一個,包括心理學、精神醫學、小兒科醫學、社會工作學及法學等,皆各有其專業角度的定義及詮釋。其大體上可分為狹義及廣義(鄭瑞隆,1991)來說。狹義上來說,兒童虐待是指,兒童受到其父母於故意或勝怒之下,所造成對兒童的傷害;廣義上而言,所謂的虐待,應包括消極的疏忽行為。「疏忽」是指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因為故意或明顯的疏忽,使兒童受到原來可避免的傷害,或無法得到兒童基本需求的照顧。而所謂基本需求的照顧,則包括衣著、食物、居室、衛生、醫療等等。

狹義說把兒童虐待的發生侷限在兒童的家庭,而且將虐待的定義只限制在所謂的身體虐待之中;廣義說則認為兒童虐待的發生不只存在家庭的親子關係中,應該還包括兒童及照顧者之間,而且對於虐待的定義較為全面。

* 官方的定義

 

美國聯邦法律的規定

美國聯邦兒童虐待防治與處遇法(Nation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1974)所規定的兒童虐待定義如下:「兒童被虐待,為對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福祉有照顧義務之人,因其疏忽或不當作為,使兒童遭受到身體的傷害、心理上的傷害,或性虐待,兒童的健康及福祉因而受到傷害或威脅」。(HalperinShuman1979;鄭瑞隆,1991)此定義提供了兒童虐待的三要件:1.施虐者,為對兒童福祉有照顧義務之人。包括兒童之父母、養父母、寄養父母、保育員、保母等。2.受虐者,是十八歲以下之兒童。3.虐待行為,只因疏忽或不當作為,使兒童發生非意外的傷害或威脅。

我國的法令規定

我國對兒童虐待的定義,至今尚無法令對之有明確的規範。目前主要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是所謂的方案或行政命令。與兒童福利最直接相關的兒童福利法,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完成,該法中也對社會上需求日甚的兒童保護有所回應。我國的兒童福利法,雖然在第二十六條中明定對兒童的保護措施,列舉十四項禁止對兒童為之的行為,但這並非是對兒童虐待的定義。因為在該條規定中,雖然所保護的對象是兒童,但是行為人並非限定在兒童的父母或對其有照顧義務身份的人,而是為「任何人」。而且由所列舉的十四項行為來看,立法者之意,只在於廣泛情形下保護兒童得以健康成長,並非針對兒童虐待問題所規定。

不過此法第十五條中,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兒童緊急安置的法律依據:「兒童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根據本條文所規定,使得兒童緊急安置措施得以有法源基礎。於此,我們以兒童虐待三要件來分析本條文是否可以作為兒童虐待定義的依據。

首先由施虐者方面來看,雖然本條並未明確的指出行為人的身分限制,但是由該條第三項條文規定在緊急安置時,由主管機關或委任安置機構代行兒童之親權或監護權。可見在此種情形時,政府為保護兒童已發動親職代行(parent partriae)的權力,可以排除兒童原來的親權或監護權人的權利。若再配合該條第一項各款的情形來看,尤以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最有可能使兒童發生所列情形的應為兒童的父母即對其有照顧義務之人。所以即便法條上並沒有限定行為人的身分,但是至少可以肯定兒童的父母是最有可能成為從事該行為的人,因此,也是最有可能的規範對象。

其次,就該條文對虐待行為界定而言,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兒童未受適當的養育或照顧,第二款規定兒童有立即就醫的需要卻未就醫的情形。這兩款應該是屬於疏忽(neglect)的範圍。第三款稱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及強迫或引誘為不正當行為或工作也為緊急安置的範圍。本款的規定除了「虐待」一詞之外,尚有押賣、強迫或引誘為不正當行為或工作;立法者考慮點應是避免兒童被剝削。另外,同款所規定之「虐待」並沒有清楚的規定是否包括身體虐待、心理、精神、及性虐待。

最後就受保護的對象規定,由於我國的兒童福利法所指兒童乃為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所以於該法所保護的對象也只有保護十二歲以下之人。而十二歲以上到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就由少年福利法來加以規範。

少年福利法第九條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保護安置。而其所列的項目包括虐待、惡意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及其他濫用親權之行為。

雖然我國的兒童福利法將兒童的定義定為未滿十二歲之人,但是在兒童虐待問題上對保護對象的設定也採取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同的定義。因此,實際上我國關於兒童虐待問題的認定與處理,是包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

二、寄養服務的內涵

在各種文化下,家庭具有三種重要的社會弁遄G(一)社會新分子的生殖(二)兒童的撫育(三)兒童對於社會的價值、傳統與規範的社會化。而破碎家庭不能使兒童在其親生父母撫育下成長,對於其人格發展可能有不良之影響,甚至造成少年犯罪與社會問題(白秀雄,1985322)。為了使兒童不因家庭而喪失享有家庭溫暖的權利。在於兒童安置方面,聯合國在1974年日內瓦會議的報告書中指出兒童有家的權利。當其無法留在家庭中時首要考慮安置於寄養家庭中,除非有特殊的需求,始考慮安置於機構中(陳阿梅,19854)。家庭寄養服務是推行兒童福利服務的重要方式之一。

家庭寄養服務是專指「家庭式」的寄養服務。社會工作辭典指出:「一些不能與自己親生父母住在一起的兒童,或無親屬可以依靠的孤兒或不知父母為何人的棄童,或因父母患病,入獄而無人照顧兒童,甚至或因留在父母身旁直接受到不良影響而不得不離開家庭的兒童,可以將之安置在適當的家庭中,此種方式的寄養,稱為家庭寄養。」(蔡漢賢,1992)。而就兒童家庭寄養服務而言,是當兒童的親生家庭因發生變故(家人因病住院、離婚、服刑、死亡或受虐待、遺棄等),而導致家庭解組,始兒童無法生活;非婚生子女;及因父母管教不當或疏忽致使兒童發展受阻而需要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中,待寄養兒童親生家庭復元後再重返家中,重想天倫之樂。丁碧雲(1975)在其所撰「兒童福利通論」一書中,提及寄養家庭主要的哲學意義,是在安置某些兒童為其生活保障上求取安全,在社會情緒上求取適應,為一些不可能與其親生父母暫時生活在一起的兒童予以安置,更重要的,當兒童安置在寄養期間,他自己的家庭可以準備改變、復原或改善,以便兒童回家時可更妥善的與他的家庭建立較好的親子關係。

所以家庭寄養主要意義乃在使失依兒童獲得家庭溫暖、求取生活上的保障,在社會行為及情緒上求得正常發展。寄養家庭服務為須要安置的兒童繼續提供完整家庭生活經驗。寄養安置除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外,亦對寄養兒童身心發展有正面的影響,其社會化發展過程所需學習的信任、自主、羞恥和認同等,均可得到正常的發展(引自周慧香,1992)。因為寄養家庭服務特別具有這種發展性的特質,這種特質是一般機構式的教養安置所無法相比的(引自周慧香,1992)。由於家庭寄養服務具有「發展性」的特質,這也是家庭寄養安置普遍被採用的原因。

寄養安置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兒童生活中一個轉變的過程,在這段期間內兒童必須離開親生家庭到另一個陌生的環境,所謂「寄養安置」就另一方面而言意謂著「分離」,即與他的父母、家庭環境分離(藍采風,197780)。寄養安置經驗會使寄養兒童心中充滿挫折、懷疑、憤怒及殘酷的感覺(藍采風,197781),不當的長期寄養安置對兒童認知的發展及人格的破壞有潛在的高度危機(周慧香,1992)。根據RestWatson(引自周慧香,1992)一項研究指出,兒童幼時寄養經驗將會影響日後生活行為表現。所以寄養安置對兒童而言是生活上一大轉變之過程,在這段寄養安置的期間內,寄養兒童必須面對寄養經驗及生活上的新適應,在寄養經驗中包括了新的人際互動、日常生活習性的變化、學校之生活適應等。而這些變動很容易使兒童產生釵h適應困擾,甚至導致身心疾病與行為問題(周麗香,1988111-116),而在寄養過程中一旦這生活適應上之問題無法解決時,將會對寄養照顧系統產生嚴重的後果:

(一)對寄養兒童影響

1.對新環境適應的困難

如果對寄養兒童情緒,例如罪惡感、對父母的敵意、被拒絕、害怕、擔憂、覺得可恥等,不知如何處理或處理不當時,會造成兒童適應上的困難(周慧香,1992)。Kadushin(引自周慧香,1992)也指出寄養兒童無法表達對寄養情緒時,則對未來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時會產生困難,也較難適應新的環境。

2.再安置的傷害

當寄養兒童無法適應寄養生活時,可能終止寄養照顧服務工作,造成寄養兒童必須重新安置的結果,這對寄養兒童本身而言是一種再一次的傷害(藍采風,197771)。被遺棄的感覺更深、更難以自我接受、認同的問題更加難以處理。而適應又成為另一項挑戰,由於不斷的安置,使得寄養兒童避免與他人建立親密的關係。在長期不穩定安置的影響下,使得這些寄養兒童長大成人之後容易觸法、依賴社會福利的補助(周慧香,1992)。

(二)對寄養家庭的影響

寄養家庭工作的滿足大多來自於寄養兒童對其照顧時努力的情感的回饋,而當寄養兒童無法適應寄養家庭生活時,通常意謂著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之間存在著有負面的情感(周慧香,1992)。且寄養家庭本身對寄養兒童本身不適應的情形會有生氣、焦慮的情緒,若無適當的處理時,將會使寄養家庭失去信心,不願意繼續擔任寄養家庭(周慧香,1992)。

(三)對社會工作員而言

一個寄養服務之社工員就寄養服務業務而言,必須負責安置前的評估及準備、調查訪視、寄養家庭的招募、審核、寄養兒童食衣住行、學校及健康的安排;寄養家庭與寄養子女間的配對、安排親生父母的探訪及寄養兒童返回親生家、兒童再安置等工作(周慧香,1992)。在如此多項的工作項目中,工作員常因工作量過重帶來過重的壓力。

當兒童必須接受寄養家庭服務時,首要的目標便在於該安置能夠持續提供該之照顧能滿足寄養兒童的需要。因此,安置穩定不但對兒童社會及情緒適應非常重要(周慧香,1992)。

就家庭寄養服務的弁鄏茖央A兒童被安置在具備正確親職經驗的寄養家庭,即是一種治療;在互動的影響下,寄養父母和兒童建立正向的關係,因此兒童認同寄養父母,透過這的認同,兒童將會成長與改善(周慧香,1992)。寄養父母和社工員一齊工作,分享寄養父母的感受,亦從社工員處瞭解兒童和他們的親生父母的情形,並和社工員及親生父母分享孩子的進展,結合機構的目標,鼓勵兒童和親生父母建立關係,並避免和親生父母競爭兒童的親情,以利兒童重返自己的家庭(周慧香,1992),因此寄養父母在提供服務時應明瞭自己的角色及家庭寄養的目的、任務及弁遄C綜合上述資料,家庭寄養服務的目的在照顧、保護及治療寄養兒童,及協助親生家庭弁酯垂堙C

就家庭寄養服務推展而言,家庭寄養服務由政府或受託機構、兒童親生家庭、寄養家庭等三個次系統構成整個服務系統。LairdHartman1985)(引自何素秋,1999)提出家庭寄養服務的本質分為三個層面(如下圖),可被視為三個次系統在一個大服務體系中的互動及運作;換言之,家庭寄養服務為一團隊的運作模式。由下圖觀之,家庭寄養服務本質的三個層面包括:提供服務機構的系統、親生家庭的系統及寄養家庭的系統。家庭寄養服務就在這三個主要系統間彼此的互動及運作中進行。

由以上之探討,可知寄養服務具有下列各項特質:

(一)家庭寄養服務是一種專業性及社會性的兒童福利工作

家庭寄養服務應由政府立法,社會大眾共同參與的兒童福利服務,並且由專業機構負責整個服務方案,由機構的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處理寄養家庭、寄養兒童與親生家庭間的各種問題,以協調三者間的關係,使之達到平衡(藍采風,1972)。

(二)家庭寄養服務是有計畫的

對寄養兒童的照顧不是隨意而為,而是有長遠輔導、照顧之協助計畫,這種計畫的擬定,必須由寄養服務的個案工作員會同寄養父母、寄養兒童與兒童親生家庭共同討論之(引自周慧香,1992)。

(三)家庭寄養服務是臨時性的服務工作

兒童的寄養安置時間有一定的限制,最後目標是希望寄養兒童能重返親生家庭(藍采風,1977)。

(四)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必須在兒童無法在親生家庭獲得充分照顧才提供服務家庭寄養服務所抱持的原則是不輕易讓兒童離開自己的家庭。除非兒童的家庭存在特殊情況,會對兒童成長、福祉造成嚴重威脅者,才考慮運用家庭寄養服務安置,避免兒童受到傷害(何素秋,1992)。

(五)家庭寄養服務不是僅提供兒童物質上的照顧

寄養服務除了照顧照顧兒童生活需求起居外,並提供關心兒童心理、情緒、生理等一切需求的滿足。

(六)寄養兒童並不是服務中唯一對象

寄養兒童的親生家庭與寄養家庭都是重要的服務對象;協助寄養父母解決寄養兒童生活適應上的困難,提升寄養父母的能力;提升親生家庭的能力,才能發展對兒童長期計畫策略,完成寄養兒童返回親生家庭的目標(何素秋,1992

寄養家庭服務近幾年來已成為兒童福利的重要業務之一,寄養安置更常成為兒童虐待或疏忽個案的短期解決部分問題的方法。因此,當兒童面臨家庭環境不適合兒童繼續在親生家庭生活時,而安置於寄養家庭時,寄養兒童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的問題,應是研究者所關心的。

三、生活適應

(一)適應的意義

自從達爾文於1859年提出生物的進化論,強調優勝劣敗,適者生存的生物法則之後,適應(adjustment)一詞便在人類的日常生活中廣被使用。達爾文認為生物為了生存,必須適度的改變自己,以與所處的環境相配合。這一概念後來引進心理學的領域,備用來說明個體與所處之社會環境奮鬥的過程(吳新華,1991)。

心理學家皮亞傑也認為各種生物皆承襲了適應與組織這兩種基本傾向,他並以同化(assimilation)與調適(accommod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