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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

學校名稱: 大同國小 作者: 鄭淑芬(教師) 指導老師: 人氣:942
壹、緒論
一、研究動機與目的
根據余漢儀(1995)對於受虐發生率的整理,指出美國官方通報資料中,在1991-1993年間,每年約有一百萬的受虐人數,換算成人口比率,則每千人中就有15人受虐,其中疏忽就佔47﹪,身體虐待佔25﹪;在國內內政部公佈的家戶調查資料顯示,全台灣地區在民國八十年約有一萬六千餘疑似兒童疏忽及虐待個案。再從八十四年的通報個案的統計上指出:身體虐待佔38.1﹪、精神虐待佔15﹪、性虐待佔12.3﹪、嚴重疏忽佔41.9﹪;顯示美國和台灣之受虐兒童中,疏忽和身體受虐佔的比率最多(引自陳姚如,1997)。所以,疏忽和身體受虐之兒童成為本研究最關心的受虐類型群體。
釵h文獻指出童年受虐經驗會造成個體心理發展、行為表現、社會生活、甚至長期上的影響;有些受虐孩童甚至進入安置體系,被迫面臨與家庭分離、強迫自己去面對適應陌生環境的難題。但是關於受虐兒進入安置體系後的生活適應情形,卻仍少有文獻記載。本研究即以寄養家庭中之受虐兒為對象,探討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間之互動情形,和在校生活適應狀況。
因此本研究主要研究目的有:
1. 了解受虐兒與寄養父母間之互動情形。
2. 了解受虐兒在校生活適應狀況。
3. 針對受虐兒在寄養家庭中與寄養父母和寄養家庭之兄弟姊妹與其在學校和同學、老師之相處模式,作一了解與比較。
二、名詞解釋
本研究定名為「寄養家庭之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情形及在校之生活適應」,其中所涉及幾個重要名詞需先確定其意義,茲分別界定如下:
(一)受虐兒
受虐類型約可分為:嚴重疏忽、身體虐待、管教不當,精神虐待與性虐待五種。
本研究所稱之受虐兒是針對嚴重疏忽與身體虐待二類型。兒童虐待是指父母或任何有照顧責任者,重複持續地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含有少年)施予身體傷害;疏忽是指父母或任何有照顧責任者,重複持續地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含有少年)缺乏正常之生活照顧。
(二)生活適應
生活適應是指個體與環境的互動中,為維持其和諧關係,所採取的因應行為。本研究之生活適應之操作型定義,是指在「生活適應量表」之得分而言,本量表改編自吳新華所編製之「國小學童生活適應量表」。受試者在評量表得分,分數愈高者,表示適應情形愈良好;反之,則適應情形愈差。
(三)互動情形
主要是指寄養兒童在面對寄養父母之管教指導,以及日常生活中與寄養父母之親子互動及反應情形。研究者透過每次晤談時觀察紀錄寄養兒童與寄養父母之互動,及寄養兒童對研究者(即晤談員)之陳述中和寄養父母之談話及互動加以分析、歸納。
三、研究限制
(一)本研究受限於研究者之經驗之不足,以及家扶中心基於保護兒童之心理,故訪談對象取得不易。
(二)本研究受限於距離因素,因此選擇的訪談對象皆位於市區內。
貳、文獻探討
一、 受虐兒之界定方式
防治及處理兒童虐待及疏忽問題的法制化,首先面臨的就是定義的問題。由於兒童虐待問題,基本上與該社會文化中對於兒童地位的認定,及兒童的教養方式有直接的關係。因此,定義何種情形稱為兒童虐待,在不同的國家、社會與時代來談這樣的問題會有不同的結果。又即便在同一國家中,兒童虐待的定義及範圍,也有不同的情形,譬如美國即為一例,雖有一基本的定義,但各州仍有不同的認定。由釵h資料中可知,美國多採較廣義的定義將受虐者的年齡定在未滿十八歲的範圍內;而國內則是將未滿十二歲之人界定為兒童,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界定為少年。本研究之「兒童」則以未滿十八歲者稱之。
關於兒童虐待與疏忽界定的討論,為利於分析及比較的方便,將依下列三要素來討論:1.施虐者2.受虐者3.虐待行為(李立如,1995)。以下並分別由學術界的討論、我國及美國官方的定義,來看其發展與問題。
* 學術界的討論
學術界關於兒童虐待與疏忽的定義眾說紛紜,除了兒童虐待與社會文化的發展有相當大的關係外,也因為其所牽涉的專業不只一個,包括心理學、精神醫學、小兒科醫學、社會工作學及法學等,皆各有其專業角度的定義及詮釋。其大體上可分為狹義及廣義(鄭瑞隆,1991)來說。狹義上來說,兒童虐待是指,兒童受到其父母於故意或勝怒之下,所造成對兒童的傷害;廣義上而言,所謂的虐待,應包括消極的疏忽行為。「疏忽」是指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因為故意或明顯的疏忽,使兒童受到原來可避免的傷害,或無法得到兒童基本需求的照顧。而所謂基本需求的照顧,則包括衣著、食物、居室、衛生、醫療等等。
狹義說把兒童虐待的發生侷限在兒童的家庭,而且將虐待的定義只限制在所謂的身體虐待之中;廣義說則認為兒童虐待的發生不只存在家庭的親子關係中,應該還包括兒童及照顧者之間,而且對於虐待的定義較為全面。
* 官方的定義
美國聯邦法律的規定
美國聯邦兒童虐待防治與處遇法(Nation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1974)所規定的兒童虐待定義如下:「兒童被虐待,為對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福祉有照顧義務之人,因其疏忽或不當作為,使兒童遭受到身體的傷害、心理上的傷害,或性虐待,兒童的健康及福祉因而受到傷害或威脅」。(Halperin&Shuman,1979;鄭瑞隆,1991)此定義提供了兒童虐待的三要件:1.施虐者,為對兒童福祉有照顧義務之人。包括兒童之父母、養父母、寄養父母、保育員、保母等。2.受虐者,是十八歲以下之兒童。3.虐待行為,只因疏忽或不當作為,使兒童發生非意外的傷害或威脅。
我國的法令規定
我國對兒童虐待的定義,至今尚無法令對之有明確的規範。目前主要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是所謂的方案或行政命令。與兒童福利最直接相關的兒童福利法,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完成,該法中也對社會上需求日甚的兒童保護有所回應。我國的兒童福利法,雖然在第二十六條中明定對兒童的保護措施,列舉十四項禁止對兒童為之的行為,但這並非是對兒童虐待的定義。因為在該條規定中,雖然所保護的對象是兒童,但是行為人並非限定在兒童的父母或對其有照顧義務身份的人,而是為「任何人」。而且由所列舉的十四項行為來看,立法者之意,只在於廣泛情形下保護兒童得以健康成長,並非針對兒童虐待問題所規定。
不過此法第十五條中,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兒童緊急安置的法律依據:「兒童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根據本條文所規定,使得兒童緊急安置措施得以有法源基礎。於此,我們以兒童虐待三要件來分析本條文是否可以作為兒童虐待定義的依據。
首先由施虐者方面來看,雖然本條並未明確的指出行為人的身分限制,但是由該條第三項條文規定在緊急安置時,由主管機關或委任安置機構代行兒童之親權或監護權。可見在此種情形時,政府為保護兒童已發動親職代行(parent partriae)的權力,可以排除兒童原來的親權或監護權人的權利。若再配合該條第一項各款的情形來看,尤以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最有可能使兒童發生所列情形的應為兒童的父母即對其有照顧義務之人。所以即便法條上並沒有限定行為人的身分,但是至少可以肯定兒童的父母是最有可能成為從事該行為的人,因此,也是最有可能的規範對象。
其次,就該條文對虐待行為界定而言,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兒童未受適當的養育或照顧,第二款規定兒童有立即就醫的需要卻未就醫的情形。這兩款應該是屬於疏忽(neglect)的範圍。第三款稱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及強迫或引誘為不正當行為或工作也為緊急安置的範圍。本款的規定除了「虐待」一詞之外,尚有押賣、強迫或引誘為不正當行為或工作;立法者考慮點應是避免兒童被剝削。另外,同款所規定之「虐待」並沒有清楚的規定是否包括身體虐待、心理、精神、及性虐待。
最後就受保護的對象規定,由於我國的兒童福利法所指兒童乃為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所以於該法所保護的對象也只有保護十二歲以下之人。而十二歲以上到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就由少年福利法來加以規範。
少年福利法第九條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保護安置。而其所列的項目包括虐待、惡意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及其他濫用親權之行為。
雖然我國的兒童福利法將兒童的定義定為未滿十二歲之人,但是在兒童虐待問題上對保護對象的設定也採取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同的定義。因此,實際上我國關於兒童虐待問題的認定與處理,是包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
 
 
全文詳見 家庭教育雙月刊45期102年9月
 
網址:http://140.130.196.175/family/uploads/tad_book3/file/m45n.pdf
本文於 2013-09-02 發表於「其他」